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1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撥打 李宗杰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李宗杰便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並駕車到李明豐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搭載李明豐至臺中市○○○○道附近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易,李明豐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販售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予李明豐。俟李宗杰駕車載李明豐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李明豐便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其中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提供予李宗杰施用。
(二)於101年8月29日10時55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李宗杰(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本人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李宗杰便與 鄧宗儒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聯絡,並駕車到中投公路某小吃店搭載李明豐至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與鄧宗儒交易,由李宗杰下車將李明豐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予鄧宗儒,鄧宗儒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予李宗杰,再由李宗杰轉交李明豐。俟李宗杰駕車載李明豐離開上開加油站後,李明豐便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其中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提供予李宗杰施用。
(三)於101年9月1日17時1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李宗杰(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本人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李宗杰便與鄧宗儒(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聯絡,並駕車到李明豐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搭載李明豐至臺中市市○路某加油站與鄧宗儒交易,由李宗杰下車將李明豐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予鄧宗儒,鄧宗儒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予李宗杰,再由李宗杰轉交李明豐。俟李宗杰駕車載李明豐離開上開加油站後,李明豐便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其中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提供予李宗杰施用。
(四)於101年9月6日15時18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李宗杰(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本人申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李宗杰便與鄧宗儒(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聯絡,並駕車到李明豐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搭載李明豐至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某「全國電子」前與鄧宗儒交易,由李宗杰下車將李明豐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予鄧宗儒,鄧宗儒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予李宗杰,再由李宗杰轉交李明豐。俟李宗杰駕車載李明豐離開上開「全國電子」後,李明豐便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其中若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提供予李宗杰施用。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宗杰、鄧宗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現李明豐上開嫌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0頁),核與證人李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一第19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系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明豐上開各次所為轉讓予成年人李宗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所犯上開4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每次所轉讓之數量不多,且均轉讓予同一人,情節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他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