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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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隆具保人張振義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振義因受刑人張振隆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1457、1458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08、4309、4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0日中檢謀己110執10292號通知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附卷足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