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鍾寓溱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寓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將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011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並製作分配表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之價款63,011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2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支情形
與經裁定開始清算時相同,另伊於109年3月至4月間前往泰國係為佛堂擔任志工,相關費用由佛堂支出,自己並未支出費用,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為不免責等語。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5月5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及國民年金補助4,396元;另其每月支出部分,房租、水電瓦斯費用由子女負擔,其餘伙食6,000元、交通費600元、行動電話費756元、有線電視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項,合計8,856元,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各項費用單據、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46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外,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2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9,39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856元,尚有餘額540元(計算式:9,396元-8,856元=540元),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14日至1
09年10月13日),可處分所得以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223,200元為準,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2,544元(計算式:8,856元×24=212,544元),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656元(計算式:223,200元-212,544元=10,656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63,011元,此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2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已陳明此為其至泰國道場擔任志工,相費費用均由佛堂支出等語,亦有臺北區師德佛堂老師 李麗琴 於111年4月2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