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聲請人 吳耀驊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怡真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怡真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符號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印有「黃怡真,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字樣,惟旁僅有指紋一枚,尚難認本件相對人黃怡真有簽名於系爭本票。綜上,票據上簽名既不得以指紋、符號代之,聲請人請求就此本票對相對人黃怡真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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