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德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林孝德交付之提款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林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
㈢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名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租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所誘,即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帳戶、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之始期尚未屆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黃政翰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717號調解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4頁),及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緝卷第37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訴請何機關調查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 羅柏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賣家致電 羅伯睿 ,佯稱日前購買的商品變成圑購須解除分期付款,再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羅伯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7月26日20時11分2萬9,985元⒈告訴人羅柏睿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2頁)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9頁)⒊林孝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2黃政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7月26日19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模型格納庫人員致電黃政翰,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下訂12隻模型,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政翰,佯稱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7月26日20時21分許4萬985元⒈告訴人黃政翰於110年7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卷第21至23頁頁)⒊林孝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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