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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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補充「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阮招君 』署押壹枚沒收」;所引用之法條應補充「刑法第21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漏未記載關於本案沒收之諭知,適用之法條部分固亦漏載「刑法第219條」,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述已詳述本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阮招君」署押1枚應予沒收之理由,是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之諭知、適用法條漏引「刑法第219條」,顯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為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H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