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有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4行「 鳳梨 3顆」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暨證據欄第1行所載「被告黃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以為鳳梨是人家不要的云云」,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年度保字第104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有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竊得鳳梨3顆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飼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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