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福選任辯護人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香福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香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號之住所,經 風俊宏 (已歿)交付取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迨於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所搜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香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風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在卷可佐,應認屬實。又本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2714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1年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本案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再主張累犯,供作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均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本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持有本案槍枝,係證人風俊宏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風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並供述本案槍枝為其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208頁),是足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為風俊宏,並因而查獲風俊宏(風俊宏已歿。且風俊宏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持有本案槍枝是否違法雖未可論,然不影響上開減刑規定之判斷),是以,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槍枝之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風俊宏等節,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目的在於打獵,實含有破壞生態之虞,是認不宜免除其刑,以減輕其刑為已足,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本案槍枝係供打獵之用,所生危害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雖係供獵捕野生動物以貼補家計之用,然本案槍枝既具有殺傷力,對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有嚴重之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何況被告自持有前揭槍枝起至遭查獲時已近1年,期間非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有使用本案槍枝為射擊行為,並造成野生動物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案槍枝放置於與被告住所可連通之處,是被告可任意取得本案槍枝,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潛在危險性甚高,隨時可能以該槍枝危害社會安全,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使用本案槍枝係為貼補家計而獵捕野生動物等情,則業由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是其所為對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為獵捕野生動物,隨意向證人風俊宏要求交付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其持有之本案槍枝數量為1把,持有之時間近1年,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持有獵槍之目的雖係為供打獵所用,然打獵之目的係因經濟窘迫,有照顧幼童需求而為,且獵捕頻率約每3個月1次,並非日日獵捕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47至第149頁)。兼衡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需照顧配偶及風俊宏之2歲與5歲幼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
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27146號鑑定書,即偵卷第199頁)210MM鋼珠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喜德釘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喜德釘及10MM鋼珠混裝桶1盒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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