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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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才鈞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才鈞係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下稱宇崎公司)之代表人,緣禾康達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禾康達公司)輾轉取得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M01廠區(下稱友達公司M01廠區)訂單,林才鈞隨即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禾康達公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之價格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交機日期為訂約後120日,並收取30%之訂金115萬5,000元。詎林才鈞明知其已遲未交付機台,無購買零件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10月30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實際施作之友達片式清洗機不符之機台照片予禾康達公司之代表人 彭柚銓 ,製造友達片式清洗機即將完工之不實外觀,並博取彭柚銓之信賴,復於108年11月28日向彭柚銓佯稱:需要30萬元購買機台零件云云,致彭柚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108年12月18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才鈞。嗣禾康達公司催促交機,林才鈞始於109年1月8日將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送交友達公司M01廠區,經友達公司M01廠區工程師 古忠民 檢查後,發現該機台之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等均未完成,且諸多零件均未購置,該機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補救,彭柚銓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柚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才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324-3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禾康達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向告訴人彭柚銓以購買機台零件為由,而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共30萬元,並不爭執其於108年10月30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實際施作之友達片式清洗機不符之機台照片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將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送交友達公司M01廠區,經友達公司M01廠區工程師古忠民檢查後,發現該機台之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等均未完成之事實(院卷第47-48、3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預支款項,而且這些材料我有裝在設備上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部分:被告與禾康達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向告訴人以購買機台零件為由,而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共30萬元,且其於108年10月30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實際施作之友達片式清洗機不符之機台照片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將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送交友達公司M01廠區,經友達公司M01廠區工程師古忠民檢查後,發現該機台之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等均未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古忠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17、32-34、50-53頁,偵續卷第17-18頁、院卷第407-42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機現場照片、機台設備照片、108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及附件友達清洗機照片(Subject:友達照片)、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禾康達公司之訂購單、電子郵件翻拍照片(Subject:片式清洗機檢討報告會議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宇崎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過程時序表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機台設備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4-10、18-28、37-47、54-66、77-80頁、院卷第53-259頁、333-3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又證人古忠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09年1月8日機台狀況缺很多零件,像是毛刷、研磨輪子、研磨帶等都沒有,所以無法運作,被告雖然後來有來廠內施作、裝一些料件,但最後料件都沒有齊,被告進場施作的期間都在瞎忙,看不到進度等語(他卷第32-34頁、院卷第407-4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先傳送施工照片給我,但內容跟廠內的實際狀況不符,我也有在LINE上質疑被告,他人就不見,當時我給他30萬元是因為他要求我讓他去購買材料裝上去,但我錢給他後,東西一樣還是沒有到,如果他不是要購買本案機台的材料,我才不會借款給他等語(院卷第412-421頁),互核前後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觀之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11月21日被告:沒有錢了!先想辦法調一些來用,已經快不行了告訴人:我想辦法後天給你10萬,你設備這周要趕上會動,
才好拿到交機款,我要先跑流程,你要快(院卷第101頁)108年11月28日告訴人:先匯20萬給你,我只能用私人帳戶先匯,公司我根
本沒辦法匯,趕快趕一下設備被告:資料寄了,努力中(院卷第128-129頁)108年12月4日被告:對了,今天可以調26,200未稅付濾罐嗎告訴人:不是有先給你20萬讓你轉還缺的料嗎被告:不夠啊,所以當初才跟你說30萬阿(院卷第137頁)108年12月6日被告:缺錢,什麼也搞不定,我認真沒跟你開玩笑,房
租、手機電話費都繳不出來了告訴人:我不同意,不是沒有給你訂金,是你在拖,沒有專
心將設備搞出來,我如何給你款被告:其實錢來,東西裝一裝很快告訴人:你這樣說好像是我的問題,你有讓我看見東西嗎,
你好意思要跟我追款,我沒拖過你的款,都是你在拖(院卷第141-143頁)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人呢被告:拿風刀及毛刷馬達及傘齒及螺絲,他要現金,我真
的沒有了告訴人:你不能一直跟我這樣要,我要的進度你也沒給我,
我一直被罵,12月17日跑起來,我給你20萬,這是我們說好的,趕快來趕進度被告:我知道告訴人:你當初為何要花這麼多錢去買車,真不懂,設備不
出不動,今天電控要配完,試水被告:車壞的阿(院卷第159-161頁)108年12月17日告訴人:這次真的要趕上,不然很難交代被告:我知道,現在有些電控料件已到廠商那了,我需要
現金才能處理,請你協助一下,才有辦法告訴人:又是這種事,你到現在還沒搞定,那你進度如何趕
上,缺多少,10萬我可以給你,多的我沒有被告:收到,了解(院卷第179頁)108年12月18日告訴人:領現金給你,在工廠等我被告:收到(院卷第180頁)108年12月26日告訴人:你要騙我到何時,在工廠等你來聊聊被告:我先趕工啦告訴人:你根本沒來,我才離開不到3分鐘,不要再騙我了(院卷第195頁)109年1月6日被告:毛刷及研磨輪帶NG了告訴人:想辦法,何時會到,不是說今天來嗎被告:人機今天告訴人:要交代研磨與毛刷進度,請對方給日期確認,有事
要跟我說,我才好想如何應對,追回人機、毛刷、研磨,在一周內全有,這樣才過的了關(院卷第225-229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確實係被告以需求購買材料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然事後被告仍未將該等設備購妥並安裝完畢,對告訴人要求修正機台設備不聞不問,更未有回應一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41-259頁),足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材料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然其實際上並未將該等款項用以購置材料,更未能將機台修正完畢,顯然其並無購買機台零件材料之真意,而仍向告訴人佯稱購買,自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四)被告雖為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說毛刷、研磨刷、研磨帶會汙染,必須進廠才能安裝,而且我的經費不夠,還有跟他預支,後來我也有跟 崇越 的客戶講,要我給他們資料,後來規格部分是由崇越直接跟我提供的供應廠連絡,由他們去採買等語(他卷第16頁),此為第一種版本,嗣後被告又改稱有先預支款項購買上開材料之第二種版本,顯然前後說詞已有明顯矛盾,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2.再者,就被告有無以上開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用以購買材料一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向告訴人借得30萬元就是向品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司)及乾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分別購買材料花費268,181元、80,546元云云(偵續卷第38頁)。然查,品宏公司並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一情,有品宏公司之函文檢附對被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續卷第44-64頁),而乾亨公司亦未取得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一節,有乾亨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銷貨單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65-76頁),顯然被告實際並未將上開款項用以購置上開材料,況且,此部分更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向告訴人拿了20萬去買電控材料,但是我沒有印象有無依照告訴人指示完成電控,電控後來也只完成60%,沒有全部完成等語(他卷第71頁),顯然被告除未將上開借得之款項購買材料外,亦未能完成相關電控部分,其所辯有購買材料、完成設備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3.又被告雖再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告訴人預支契約價金云云,然查,此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所否認,並明確表明該等款項係用以購買研磨帶、研磨輪、人機介面等語(院卷第420頁),且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未提及該等借款係由價金來預支,反均係告訴人為使本案機台可以順利如期完成,始一再以自身名義借款與被告,顯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該等借款充作預支款項之一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復辯稱有安裝設備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所交付之機台仍有欠缺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一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欺罔手段多次欺騙告訴人交付如上所示之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購買機台零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數度要求告訴人交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0萬元之款項,所受財產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431頁),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如上金額共計30萬元,自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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