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家能與 張志勝 前為保全公司同事。彭家能並於民國106年
6月間起,借住於張志勝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1住處,嗣彭家能於同年8月間因故搬離後,竟利用其仍持有上開房屋鑰匙之機會,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趁張志勝外出之際,以鑰匙進入張志勝上開住處,將張志勝所有之電視1臺搬離而竊取得手,嗣經張志勝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電視搬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住在張志勝家,但106年8月間張志勝有一個朋友要伊付房租,伊只好搬出去,但住在張志勝家中時,張志勝有同意將電視賣給伊。去搬電視前,有先和張志勝約好要去搬電視,但搬電視當天電話聯絡不到張志勝,伊拿著鑰匙自己進去張志勝家把電視搬走,但有放錢在張志勝家裡,而且伊知道上址有監視器,不會明知有監視器還去偷電視云云。
二、經查:㈠彭家能與張志勝前為保全公司同事,彭家能並於106年6月
間起,借住於張志勝上址住處,嗣彭家能於同年8月間因故搬離後,仍持有上開房屋鑰匙,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趁張志勝外出之際,以鑰匙進入張志勝上開住處,將張志勝所有之電視1臺搬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張志勝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志勝證稱:當時將自己的房子的空房間提供給被告住
,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房租,後來因為有人還錢給伊,伊請被告去存,但被告當天就沒回家住,隔天早上伊上班回家後,發現被告把被告的東西都搬走了,又因為當時缺錢沒辦法換鎖,結果被告又在案發當日把電視機搬走。被告搬出去之後,都沒有和伊連絡,而且也從沒同意要賣電視給被告或同意讓被告搬走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去搬電視前某日,有先和證人張志勝連絡,證人張志勝稱因伊有鑰匙可以自行搬電視云云(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時卻辯稱:伊要搬電視前,並無告知證人張志勝云云(偵緝字卷第34頁反面),被告前後辯稱明顯不一,惟被告偵查中辯稱未告知證人張志勝而前往上址搬電視等語,與證人張志勝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前往上址搬電視時,未與證人張志勝先聯絡好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證人張志勝有同意電視要賣伊,搬走電視後有放錢云云,然均與證人張志勝證述不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均難逕採。被告既係因故突然搬出該處,已如上述,苟證人張志勝果有要出售電視給被告之情,2人間應有約定好以何價錢出售並如何交付,衡情無讓被告再進入證人張志勝家中自行搬電視之可能。被告另辯稱:該處有監視器,正常人不會在明知自己會被抓之情形下偷東西云云,然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以保障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社會秩序,已屬常見,然仍無法因此完全杜絕在商家或其他公共場所犯罪之行為,監視器乃成為追緝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以明知有監視器,所以不可能犯罪之詞為辯,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謀求財物,竟以侵入他人住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五、未扣案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