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弘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2、3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前往學校看小孩,其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566之
1號前,因不勝酒力造成駕駛行為之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於閃避路上石頭之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自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為不知名路人報請119派救護車送醫救治,復為警據報前往員生醫院了解情形,並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由員警對許弘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輔以上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弘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自行撞到路邊電線桿而肇事,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係自行騎車撞及路旁之電線桿,且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未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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