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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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及其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 呂金常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減刑,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0年6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1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復有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0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香菸2支(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取部分菸草用甲醇浸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100年10月5日編號D0000000號及100年10月5日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
0.152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2支含有海洛因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