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 林錦芳 相對人 林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182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8283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居所即實際住所作為公文書之送達處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亦確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確定,於法並無瑕疵。相對人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若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將損害異議人之權利,未盡公允且有爭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
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83號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20日寄至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然查,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於上開地址,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查訪屬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4412號函及查訪報告各1份為證,且異議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狀上亦載明其住所為「彰化縣○○鎮○○街○○號」,從而,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時,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雖尚未遷移,然其實際住居所已遷至彰化縣○○鎮○○街○○號,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則上開支付命令逕予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即難認為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債務人異議期間,自不發生確定效力,故本院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合法,原裁定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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