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吳宗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王銘增 特別代理人 王合財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7日結婚,育有長子 王健騰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王奕翔 (00年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常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常流連電玩遊戲場,經原告屢勸後被告仍無悔改之意,故兩造感情日趨薄弱,兩造自82年起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於86年2月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將個人物品全部帶走,自此離家不歸,返回老家居住,且原告離家迄今已14年餘,期間內二子皆由原告一人獨自照料,被告自93年間起未再探視二子,亦未負擔家計,對妻、子均不聞不問,未盡人夫人父之責,被告不僅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其主觀上亦具有拒絕同居之意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分居14年,被告於自行離家後,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惡意遺棄原告,亦造成夫妻間形同陌路,已毫無情感可言,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顯無彌補感情裂痕之機會,足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二)此外,被告於90年間起,經醫院診斷出罹患精神分裂病,雖已接受治療,然迄今未癒,不與人交談,足見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疾病,綜上所述,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聲明或陳述略以:伊不知道兩造何以發生爭吵,86年間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但伊同意離婚,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另外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並自86年2月間起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兩造未有往來,原告獨自負擔家計、照顧子女,被告未曾聞問,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語,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王健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我國小
二、三年級時。」、「(問:是否父親知道離家原因?)有一天我從外面回來,他就離家了。」、「(問:你父親離家前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還好,有一點點,聽大人講有點問題,但是沒有那麼嚴重。」「(問:你父親與你們同住時有否工作?有否賺錢養家?)那時候我媽媽常帶著我及我弟弟去電玩店找他,也有找到他,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兩、三次。」、「(問:你父親是否會賭博?)他玩的就是賭博性電玩。」、「(問:父母親已經分居多久?)從我小二、三離家到現在。」、「(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回來過?)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否在外面遇見過你們?)大部分都是阿公、阿嬤過去看的,我父親過去沒有兩、三次,且那都是在國小的時候。」等語;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王奕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父親何時離家?)我記得我還很小。」、「(問:你父親離家前精神狀況如何?)那時候沒有那麼嚴重,他自己都關在房間內。」、「(問:你父親與你們同住時有否工作?有否賺錢養家?)我記得他好像都說要去工作,但是都跑去打電動,我是聽我媽媽講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沈迷於電玩?父母親是否常常吵架?)對。我有印象有一次媽媽帶著我及我哥哥去電玩店找我爸爸。」、「(問:你父親是否會賭博?)我有印象他玩的就是賭博電玩,我現在已經知道那應該就是吃角子老虎。」、「(問:父親離家後有否再與你們聯絡?)沒有。」、「(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回來過?)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否在外面遇見過你們?)他是到學校看過幾次,但都是我阿公帶過去的。」等語無訛,有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証人之詞均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後,沈迷賭博性電玩,嗣後僅因細故竟自行離家,且時隔14年餘未曾返家或關心家庭子女,亦未負擔家計,使原告獨自一人撫養二幼子至成人,其二子亦對被告表示陌生,雖說被告可能於離家後因精神疾病等因素而未再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惟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8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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