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福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福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於100年5月7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尿液中會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可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之前揭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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