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緝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清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328號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99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0年2月1日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100年度偵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更定其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因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並非以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或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係實質審理並認定犯罪事實後,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並無違誤,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既非受刑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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