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0號、106年度偵字第76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並尚在扶養讀國中之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暨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紀錄,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1次撞到電線桿,造成其子受傷,而經送醫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92.6毫克;1次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6MG/L,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