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之3號告訴人 劉添丁 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後方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劉添丁所有之聚寶瓶1個、獅子木雕1對、大型豬木雕1對、牛樟木1塊、大水晶球1顆、約翰走路酒類18年3瓶、35年1瓶、養身藥酒(東格阿里)2瓶、監視器1組、伴唱搖控器1個、電視遙控器
1個、行李箱1個、罐頭類食品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被告復與 陳盛東 (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晚間9時17分至翌(21)日上午0時30分許某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不詳方法破壞2樓浴室鐵窗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 盧兆榮 所有之電視機1臺、山水壁畫2幅、梅花壁畫1幅、古瓷數個、老子木雕1個、達摩祖師木雕1個、監視器1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添丁及盧兆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林渭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12295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5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承租,然堅詞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8年1月17日上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之3號,也沒有於同月20日晚間9時17分至翌(21)日上午0時30分許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我當時住在桃園市新屋區水流29號三合院,和朋友一起住,朋友可以自由進出,我承租的自用小貨車也放在三合院裡,車鑰匙都沒在拔,朋友也可以自由使用,我想不透是誰開我的車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至50、72頁)。經查:㈠告訴人劉添丁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之3號住處,於108
年1月17日上午3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某時,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後方鐵捲門入內,屋內之聚寶瓶1個、獅子木雕1對、大型豬木雕1對、牛樟木1塊、大水晶球1顆、約翰走路酒類18年3瓶、35年1瓶、養身藥酒(東格阿里)2瓶、監視器1組、伴唱搖控器1個、電視遙控器1個、行李箱1個、罐頭類食品1批遭竊取;告訴人盧兆榮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住處,於108年1月20日晚間9時17分至翌(21)日上午0時30分許某時,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2樓浴室鐵窗入內,屋內之電視機1臺、山水壁畫2幅、梅花壁畫1幅、古瓷數個、老子木雕1個、達摩祖師木雕1個、監視器1組遭竊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113至116頁),且有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11
7至1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3時37分許,出現在告訴人劉添丁住處附近,復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該自用小貨車再度出現在告訴人劉添丁住處附近,並往告訴人劉添丁住處方向行駛,並停置在告訴人劉添丁住處對面,嗣有3名竊嫌進入告訴人劉添丁住處再行離去乙節(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80至89頁);另於108年1月20日晚間9時17分許,有2名竊嫌接近告訴人盧兆榮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盧兆榮住處前,嗣於翌(21)日上午0時30分許,該自用小貨車再次返回告訴人盧兆榮住處附近,並於21日上午0時57分許駛離等情(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94至98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行經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附近期間,固為被告所租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3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林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75至78、213至214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99至101頁)。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於上開時、地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附近,復侵入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竊取財物之人,是否為被告: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80至
98頁),雖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遭竊期間,出入於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附近,亦可見竊嫌進入告訴人劉添丁住處及接近告訴人盧兆榮住處之全部過程,惟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身形、樣貌或面容,因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法認定竊嫌即為被告。
⒉證人林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8年1月28日在新屋區
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的 黃英凱 、張豐顯都是被告的年輕人,之前去新屋區水流29號三合院都會看到他們,他們好像都住在裡面,監視器畫面中的自用小貨車是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出租給被告的,但是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當初他們來租車時有很多人,約3至5人,來的時候我先看他們的駕照,出租時會要求承租人影印駕照留底,被告若沒有駕照我不會租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77、213至214頁),是被告向證人林渭峰承租該自用小貨車時,有其他人一同前往,而該自用小貨車於被告承租期間,確實有為他人駕駛經警員攔查之情形,故該自用小貨車是否僅供被告個人使用,而可逕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附近之人,甚或侵入告訴人劉添丁、盧兆榮住處並竊取財物者,即為被告,均非無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朋友可以自由使用我的車
子,朋友是陳盛東、 徐松青 、還有其他2個想不起本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跟當鋪借的,因為要搬家,借多久我不記得了,沒有租金,我有簽汽車出租約定書,但我忘記是租的還是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對其究係承租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節供述不一,亦無法詳實交代究係何人使用其租用之自用小貨車乙事,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院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林渭峰之證述,既無法排除他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可能,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公訴意旨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074號卷第111至112頁),係警員於告訴人盧兆榮住處勘察採證時,發現1樓客廳地面留有水瓶,該瓶口經採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陳盛東之DNA-STR型別相符,要與被告無涉,而陳盛東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盛東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