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所為被告等不受理之判決,乃因聲請人提起自訴,未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行之,經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核本院確定判決,非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得以再審程序加以救濟,上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明文,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本院95年度自更㈠第1號案件承審審判長 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迴避,不得審理本件再審案,惟因渠等非本件再審案件承審法官,自無從迴避,聲請理由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