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九十一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
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植入植物人晶片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惟於該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而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171,209.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431,524.6元及精神慰撫金360萬元,併「追加」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59,200元(本院卷第232-235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惟迄未據其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不合法,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