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育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育德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醫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340、23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致 廖春福 於死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第二審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本案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