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7118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7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7日10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時,因違規迴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指揮靠邊攔查,該車拒檢不停且加速駛離,經警核對車號、廠牌、車型顏色等無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分別裁處新臺幣900元及3,0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車輛係交由其子甲○○使用,且當時正在上班並沒有外出,而機車鑰匙上面還包含有物品櫃等其他重要鑰匙,所以鑰匙不可能亂放或借予他人使用。在甲○○公司內並有攝影機及出入勤務卡證明違規時,其不在違規現場,故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到庭陳稱:「(異議理由?)我是BAX-387號機車車主,但該車實際上是我兒子甲○○駕駛,違規當天情形如何,我不知道。」、證人即異議人之子甲○○到庭結證稱:「(你95年7月7日上午10時
43分在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五段違規迴轉被取締?)沒有。那時我在三段餐飲有限公司(北市○○路○○號2樓,店名另為:湯匙泰式料理)上班,我在該公司廚房當廚師。我每天都騎乘BAX-387號機車去上班,機車停在公司後方的公有停車場內,停車場有管理員,我機車鑰匙都帶在身上,當天我沒有外出,也沒有將機車借人使用。」、「(問:BAX-387號機車是何顏色?)銀色。」、「(尚有何意見?)我公司出入情形都有攝影,法院可以調取,公司內場主管也可以證明當時我不在場,不是我騎乘機車。」(參照本院96年2月2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取締經過?)當時我在現場執行勤務,我在市府捷運站二號出口處看到BAX-38
7號機車違規迴轉,該車距離我只有二個車道,我趨前在一部車距外攔停該車,BAX-387號機車看到我攔停就閃躲逃逸。該車逃逸時,我清楚看到該車後方車牌,所以我在手記本記下車號、車身顏色(銀色),回到分隊將之轉登到我工作紀錄上,再填寫告發單。」、「(有無可能記錯號碼?)應該不會,因為我印象很深刻,而且機車有閃避,好像有要停下來而減速之後才又加速離開,而且我一直在看機車車牌,而且當時距離也很近,我應該不會看錯,我是立刻抄到我手記簿(還在隊上)。」(參照上開訊問筆錄)。
(三)異議人之機車為銀色,車牌至今仍懸掛於其車上,此並經異議人之子甲○○所是認,其車牌並未被竊,即無遭人冒用之可能,又該機車為銀色,與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所見之違規機車顏色相同,是證人丙○○應無誤認車牌號碼之可能,此外,並有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提出之舉發當時違規機車之行駛動向及其所在位置之現場圖1紙、違規現場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當天確有人騎乘該車而違規;又異議人雖請求調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世貿中心停車場A20」機車出入口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系爭機車於違規時係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惟經本院發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要求提供該停車場機車出入口之監視錄影拷貝帶,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6年3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1067200號函覆稱該停車場並未設置監控設備,故無法提供等語,是異議人之子甲○○所稱系爭機車於員警舉發違規時,係停放在停車場內,不可能有人騎出一事尚無從證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第1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駕駛人雖非異議人本人,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12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362670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BAX-387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機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共計3,900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