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0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12日基監字第裁42-Z9C00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員警於攔停時告知抗告人是在400至500公尺前即已被紅外線雷射槍鎖定,詎員警竟於原審證稱測點是在233公尺處,則員警所證,恐非實情,員警可能因心情不好等原因而濫行舉發。②設若測點距離確為233公尺,而抗告人行駛速度為時速109公里,則抗告人不可能即時停車接受攔停告發。③抗告人駕駛貨車,素有經驗,行駛高速公路時,通常將速度控制在時速100至90公里左右,何況既見300公尺處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車速率行車」標語警告牌,即已減速,應未超速。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持雷射測速槍測速,因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9C001742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12日基監字第裁42-Z9C001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月29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95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辯稱:員警證詞與攔停當時所言相異,且員警可能
濫行舉發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刁錫祥 於原審證稱:伊自88年3月31日擔任交通員警至今,本件違規是伊所舉發,當時是停車在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處,那裡有一處避車彎,伊將警車停在路肩,拿國家發的合格雷射儀器,對巡邏車後方來車打雷射槍,雷射槍有紅色點,會顯示瞄準車輛的行速、距離,伊發現超速就會拿指揮棒攔停超速車輛,而雷射槍的效距只要目視所及就可以,至少有半公里以上,且因雷射紅點一次只能瞄準一輛車,所以不會出現干擾或誤判,因為數據只能顯示在雷射槍螢幕上,伊會當場給違規行為人看,並告知其超速之速度及測速距離,本件當時測到抗告人之速度是109公里,測距是233公尺,因儀器沒有紀錄儲存功能而無法保留,不過伊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也沒有績效壓力,不會隨便找人來開單等語明確(見交聲更一字第20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件另一舉發員警 劉明德 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交通警員大約10年,本件違規係伊與另一證人刁錫祥一同舉發,伊是將警車停在國道3號北上10.2公里的避車彎,人會下車,由刁錫祥持雷射槍進行搜尋有無超速違規車輛,而雷射槍操作時有一紅點,功能是在鎖定車輛,紅點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只要伊鎖定車,紅點會顯示該部車的車速及與該車之距離,會顯示在雷射槍的螢幕上,伊會舉旗、吹哨或持指揮棒攔停違規之車輛,通常會要求違規行為人下車,看雷射槍螢幕的行速、測距,之後再開單舉發,而紅點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不會攔錯人,國道3號北上10.3公里處是否有一測速器伊並無印象,但國道3號北上10.5公里處確有一測速警示牌等語相符。且證人刁錫祥、劉明德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明確,並無瑕疵,亦未有不確定或相互矛盾等情形。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均係法律明定之職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刁錫祥、劉明德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其既就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則證人刁錫祥、劉明德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所證不實,濫行舉發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以其駕駛貨車,素有經驗,況已見測速警示牌,當即減速,不致超速云云,空言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㈢又查,舉發本件違規之雷射測距為233公尺,業經證人即員
警刁錫祥於原審證稱屬實,已如前述。而舉發當時員警即刻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於違規事實欄載明「行速109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9公里,經雷射測:測距233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見交聲字第213號卷第6頁背面),員警依據雷射槍螢幕所示開立前開通知單,當無告知抗告人錯誤訊息之必要,則抗告人指稱舉發當時員警稱測距為400、500公尺云云,應非可採。又車行時速109公里之停車視距,約需175公尺,有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可參,本件雷射槍測距既為233公尺,此距離應足供抗告人正面目視員警攔停指示後,於行進過程減速緩行至路肩攔停點之煞停所需。是以,應認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在國道三號北上10.2公里處,以時速109公里(超速19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裁罰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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