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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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受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戒治處分,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0日獲准出監。嗣前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所受之前開有期徒刑,於9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空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塑膠袋1只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廁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6張可稽(參偵卷第12-15、21-24頁)。另被告遭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38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雖距第二次犯行已逾5年。惟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為本件犯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空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認被告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判處被告刑罰,則容有商榷等語,然查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