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遠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被告遠嘉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以戊○○為被告外,在案由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有說明對被告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起訴之意,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9月2日、9日復先後具狀表明追加被告戊○○之僱用人即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為被告之意,可認係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之補充說明,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8年9月2日雖曾具狀追加被告即遠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鄧家慶 ,惟於98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更正稱真意係指以遠嘉公司為被告,均先予敘明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雖包括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膳食費、財物損害、預估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業據原告更正陳述稱僅包括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後續預估整型費用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75,428元,原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而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遠嘉公司,其明知聯結車不得行駛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於96年9月2日上午12時40分,仍為被告遠嘉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擦撞同向在側由原告騎乘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股骨折合併位移、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6、7、8肋骨骨折,左側鼠蹊部及右側大腿深度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無法走太遠之後遺症且經復建亦無改善,右大腿植皮,造成皮膚喪失部份排汗功能,前開功能喪失及原告左大腿23公分、鼠蹊部18公分之疤痕,造成原告心理障礙,而被告遠嘉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995,428元(包括3個月之看護費用180,000元、後續預估整型費用2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75,42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確實已獲被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但就看護費用部分仍要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就該輛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有賠付原告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85,596元,其中看護費是以保險約定之最高額30,000元給付,另就原告皮膚無法排汗之情形亦有以殘廢給付方式給付80,000元,故原告共計已獲賠付165,596元,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遠嘉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被告戊○○明知聯結車不得行駛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於96年9月2日上午12時40分,仍為被告遠嘉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擦撞同向在側由原告騎乘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股骨折合併位移、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6、7、8肋骨骨折,左側鼠蹊部及右側大腿深度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戊○○並因前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刑事案件)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2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因之,被告戊○○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侵權行為,被告遠嘉公司則為被告戊○○僱用人,
2被告自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在3個月內均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情形,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主張其僅在96年9月3日至13日、9月20日至28日及98年2月3日至6日,有分別因骨頭縫合手術、植皮手術及骨頭取出鋼板等手術而住院等情,被告既不爭執,衡諸原告所進行手術均影響其一般起坐等自理生活能力,堪認原告在上開期間確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依兩造均同意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2,000元×《11+9+4》日=48,000元),而原告亦不爭執已就看護費部分由被告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獲賠30,000元,扣除其已獲填補損害者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48,000-30,000=18,000)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二)關於後續預估之整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尚有整形3次、每次預估醫療費用為8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其就診治療之 馬偕 紀念醫院結果,係認依原告目前之傷勢,其右大腿部位植皮後疤痕就外觀而言仍有明顯缺陷,與因缺乏排汗功能導致之皮膚搔癢症狀,得以疤痕逐步切除與皮瓣重建為改善,治療費用視手術規模與時間長短,一般約為60,000至80,000元,是依原告目前傷勢仍有明顯疤痕且有皮膚搔癢症狀,原告主張後續尚有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一節,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需3次共計240,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回函之內容,僅謂手術費用約在60,000元至80,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數額,在80,000元之範圍內,應准許之,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之。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所受左側股骨幹股骨折合併位移、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6、7、8肋骨骨折,左側鼠蹊部及右側大腿深度撕裂傷等傷勢非輕,如前述,並因骨折及植皮等須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術後並須相當休養時日,目前有佔全身體表面積約2%皮膚排汗功能喪失,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原告事發時年僅12歲,尚在就學中,該傷勢對其身心發展有相當影響,且其後尚須為治療,生活確有相當不便,及被告戊○○係擔任司機駕駛工作,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遠嘉公司則為資本額20,000,000元之營業中公司,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575,428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498,000元(18,000+80,000+40,000=498,000)。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2被告連帶賠償4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翌日即97年8月5日、原告追加陳報狀送達被告遠嘉公司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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