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AEY288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及扣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且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已修正,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罰之罰鍰最高額由3,600元修正為2,300元,又上開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自民國99年3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即99年3月12日)已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後,且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晚間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行駛),經警攔檢,執勤員警以電腦查詢受處分人之駕籍資料後,發現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酒駕註銷,認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有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但拒絕簽名,在執勤警員向其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3月12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嗣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5日誤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蘆洲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並向蘆洲監理站查詢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銷相關紀錄,而經該站函覆:受處分人係於94年1月19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方攔查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違規,但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2月4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申請裁決,該站遂於94年6月15日掣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受處分人應於94年7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及繳送駕照,以大宗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戶籍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揭單號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遂處以易處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且非滿1年不得重新考領,至95年7月31日起始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且受處分人於該期限後至今尚未重新考領機車機車執照,原處分機關因而認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受處分人於95年3月31日聲明異議,因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Y288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288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3月1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2157號函、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99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2724710號函、99年4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3525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0955700號函、蘆洲監理站99年4月14日北監蘆字第099200285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蘆洲監理站94年6月15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送達查詢報表(均影本)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日21時45分許,未有違規駕駛之行為,亦未曾收受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處分人或為冤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曾於94年1月19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及於98年12月2日晚間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行駛時為警攔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6月15日北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否認其於98年12月2日21時45分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間是否已經合法註銷。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於94年1月19日晚間23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2月4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申請裁決,該站遂於94年
6月15日掣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受處分人應於94年7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及繳送駕照,以大宗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戶籍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金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揭單號裁決書於94年6月23日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遂處以易處逕行註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且非滿1年不得重新考領,至95年7月31日起始得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送達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惟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7日即將其戶籍所在地自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於94年8月11日始將戶籍又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堪認於94年6、7月間,受處分人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有臺北市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4547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除戶戶籍資料3份暨本院9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蘆洲監理站之裁決書並未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是蘆洲監理站既未合法送達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該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對於受處分人自未發生效力,是受處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遭受註銷,其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日晚間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㈡次查,受處分人係於60年10月1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最近1次係於82年4月16日換照,有效日為89年1月9日,再受處分人雖於69年3月15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最近1次係於79年7月7日換照,有效日為86年1月9日,且該照於96年5月25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事裁決所易處逕行註銷,且其於94年1月間及98年12月間均無重新再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12日北市監駕字第09961196600號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日晚間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行駛而為警攔停,因受處分人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核其所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處罰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受處分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0元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用法顯有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揆諸首揭說明,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