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4項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9,509元暨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之翌日即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51元,原告嗣後於98年9月15日曾具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復於99年7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2項訴之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業為被告所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因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4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21建號建物暨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並曾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二者可互通且使用上無法分離之2層樓鐵皮屋,嗣因其等已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之續住條件,已喪失續住之權利,經原告依繁盛地區眷舍加強處理實施方案之作業時間,於97年3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2人同意延展搬遷日期至97年6月30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丙○○雖於97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但實際仍居住於該處,而被告乙○○有身心障礙之情事,原告曾屢次媒介社福機構予以安置卻遭拒,被告乙○○逾前開搬遷期限後亦未遷出而續住在系爭房屋中,迨於本件起訴後之98年11月16日始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惟並未與原告辦理點交程序,且被告2人所有之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前開增建之鐵皮屋。又以,被告在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原告均無法管理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因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菁華都市用地,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即97年6月30日(7月1日)起至被告2人自行遷離之日即98年1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共計為68,746元(計算式:60.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6,400元×年息5%÷12×《16+
16/30》=68,746)。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4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21建號建物暨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41地號土地上之第221建號建物後方之二層樓鐵皮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丙○○雖曾於97年10月16日陳報已將戶籍遷離系爭房屋,但實際上仍續住系爭房屋中,而被告乙○○所稱於98年4月1日搬離一事,因其戶籍並未辦理遷出,且其搬離時並未曾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其應有繼續占用之事實,迄本件審理中之98年11月16日被告始與原告進行點交;另系爭房屋後方之2層樓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蓋,目前亦未拆除。至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
9月1日之函文中所載關於被告應於97年9月30日)前返還之函文,僅係對被告違法占用之催告,並非同意被告在該期限前可合法占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其等遷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二、被告丙○○抗辯以:其在原告催請搬離期限即97年7月1日時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繼續居住之事實,戶籍登記且已辦理遷出,於搬離時並已不願繼續享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之權利,自無仍令其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所佔用土地,或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後返還所佔用土地之義務,且其亦無原告所指97年7月1日至98年11月16日間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原告且曾同意延後搬離期限至97年9月30日,亦無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或賠償該損害與原告之義務。被告乙○○則抗辯以: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乙○○雖有一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已於98年4月1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部分亦已於98年10月間即辦理遷出,於本件審理中為原告之請求亦有於98年11月16日與原告進行點交完畢,至於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部分,之前係被告二人之父所搭蓋,父親死亡後即由被告乙○○居住使用,於遷離系爭房屋時即不要就該鐵皮屋部分之權利,自無仍對原告負返還系爭房屋及所佔用土地,或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後返還所佔用土地之義務。另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其亦無法負擔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臺北縣所有,於97年間迄今原告均擔任管理機關,並曾以宿舍提供方式經被告2人居住使用,因被告2人嗣後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之續住條件,並經原告於97年3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2人同意延展搬遷日期至97年6月30日前搬遷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前述通知搬遷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7年7月1日起仍有續住系爭房屋一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所提出卷附95年2月18日之臺北縣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上,雖記載斯時被告丙○○設籍該處且註記為現住人口,衡以被告丙○○之父生前係居住在系爭房屋中,被告丙○○為辦理戶籍登記需要而設籍在系爭房屋,至多僅足說明被告丙○○曾有設籍該處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謂被告丙○○在原告催請搬離後仍有實際上居住該處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在97年7月1日後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認被告丙○○於97年7月1日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遑論依原告自承曾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進行遷離後點交之情狀,亦可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丙○○確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仍請求被告丙○○遷離系爭房地以除去其侵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乏理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規定,是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前由被告2人之父所增建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即原告99年5月31日陳報狀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目前亦為被告丙○○所有一事,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於父親死亡後即由被告乙○○所使用,且兩造既不爭執該增建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與系爭房屋原有部分內部係互通且無法單獨分離使用,該增建之鐵皮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此增建之鐵皮屋已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同屬國有,實難認被告丙○○就此增建者有何得為拆除之處分權存在,否則,縱使該增建部分得與系爭房屋區別而有獨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丙○○並已自其父親處繼承取得該權利,被告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陳稱在其搬離系爭房屋時,不要該增建部分而有拋棄該權利之意,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關於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之規定,仍難謂被告丙○○尚負有拆除該增建部分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進而,關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應就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中計60.85平方公尺之不當利得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部分,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期間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仍有續住系爭房屋
一節,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關於98年4月1日後其仍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其自98年4月1日即已遷離該處,而觀諸原告亦不爭執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時,被告乙○○確已未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乙○○自98年4月1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仍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提出97年11月4日記載被告乙○○源育設籍該處且註記為現住人口之臺北縣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一份為憑,如前述說明,僅足說明被告乙○○有設籍該處之行為,並無從認被告乙○○在98年4月1日後迄98年11月16日確有實際上居住該處之事實,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8年4月1日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即難憑認,遑論依前述原告自承曾於98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進行遷離後點交之情狀,亦可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已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仍請求被告乙○○遷離系爭房地以除去其侵害,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同乏理由。又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亦據被告乙○○否認目前為其所有,而如前述,該增建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既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同屬國有,被告乙○○就此增建者並無得予以拆除之處分權存在,且被告乙○○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在其搬離系爭房屋時,已不要該增建部分而有拋棄之意,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自不負有拆除該增建部分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⑵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但亦有明文。再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關於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於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中計60.8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就前述被告乙○○自認有占用之97年7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期間,被告乙○○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亦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占用期間內之不當利得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即為土地法所規定之住宅房屋用途,當有該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參酌目前關於國有土地之租金計算,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比例計算租金之行政慣例,且以供為房屋基地時,係不超過申報地價5%方式予以計收,此租金之計算標準自得據為本件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款之參考;是以,參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距離捷運新店站不遠,附近交通便捷,區域非偏僻,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位置圖、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認依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原告所主張不加計系爭房屋申報價額而僅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是系爭土地自97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16,4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依原告僅請求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地中之面積
60.85平方公尺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者應為37,423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在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98年4月1日起迄98年11月16日止,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如前述,已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期間內謂被告乙○○亦應對其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7,4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及對被告丙○○之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民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依原告請求以被告所占用面積中計60.85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之97年7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當年期公告地價16,400元計算,共計為37,423元(詳細計算式為:60.8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6,400元×年息5%÷12×9個月=3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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