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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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許永裕
被 告 楊承曄
張金蓮
楊維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城小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陸貳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承曄、張金蓮、楊維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承曄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向伊申辦學生就
學貸款,並邀同被告張金蓮、楊維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236元,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開始償還,被告楊承曄於102年6月畢業,故應於
103年7月1日開始攤還本金,然於105年7月1日起不為
清償,依約以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被告楊承曄
等3人之戶役政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楊承
曄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2項。本件
除裁判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