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呂建達
被   告  陳鴻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12月15日止,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
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
史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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