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美蓮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美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係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勿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雖曾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有所變更,故於本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5、12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15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40號│第2140號│第2140號││├──────────┴──────────┴──────────┤││編號1-5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11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8日│100年7月25日至101│││││年1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7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8年2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否││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40號│第2140號│第829號││├──────────┴──────────┼──────────┤││編號1-5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11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11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1日至103年│99年3月12日至102年│95年11月7日至103年│││8月5日│5月10日│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7│107年度台上字第397│107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8日│108年2月8日│108年2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29號│第829號│第829號││├──────────┴──────────┴──────────┤││編號6-11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11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初某日至97年│95年4月17日至98年9│100年7月25日│││1月初某日│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3172號、第3805號│第49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8年度易字第20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8年7月1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5年度上訴字第2165│108年度易字第203││││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108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9號│第829號│第2683號││├──────────┴──────────┼──────────┤││編號6-11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2-13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11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0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83號││││├──────────┤││││編號12-13號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