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固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 郭春蘭 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惟嗣後卻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乃係為獲邀寬典有以致之,實無悔改誠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仍不無商榷餘地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5人損害賠償;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被告雖有不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形,惟告訴人等依法得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權益,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亭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6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亭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方法向 林喬玉馬郁惠陳薏文洪玉婷 及郭春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林玉亭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1頁),然實難謂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玉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林喬玉、馬郁惠、陳薏文、洪玉婷及郭春蘭(下稱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5人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4萬5,00
0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惟考量上開告訴人5人匯入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固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5人致歉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喬玉、馬郁惠、洪玉婷及郭春蘭均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喬玉、馬郁惠、洪玉婷及郭春蘭新臺幣(下同)3萬元、7,50
0元、7,500元、2萬2,500元,嗣經本院協助其聯絡告訴人陳薏文後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薏文1萬5,000元,此有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300號至第30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101頁),可見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林喬玉、馬郁惠、洪玉婷及郭春蘭致歉,有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2頁),前揭告訴人4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有賠償伊等,伊等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前揭告訴人4人亦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其扶養,現待業中,配偶及雙親均已逝去,目前生活所需均由女兒供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得藉由女兒之協助維持生活所需,由此益認其與兒女間仍保有相當程度之人際聯繫,是本案即不得以被告無法獨立維持生計為由,逕自否定其更生之可能。再者,由於被告生活所需均仰賴女兒供給,因此考量刑罰感受性,為避免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5人支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喬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林喬玉於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馬郁惠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馬郁惠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薏文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薏文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玉婷新臺幣(下同)柒仟伍佰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洪玉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五: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春蘭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元。2.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郭春蘭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戶名: 陳聿彤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5號被告林玉亭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玉亭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之匯款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於同日林喬玉、馬郁惠、陳薏文、洪玉婷、郭春蘭接獲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林喬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前開台北富銀行帳戶內, 馬郁蕙 、陳薏文、洪玉婷、郭春蘭則分別匯款1萬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始知受騙而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 林玉婷 之供述證明被告有開立前開帳戶並提供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喬玉、馬郁惠、陳薏文、洪玉婷、郭春蘭之指訴證明前開帳戶為他人詐欺而作為匯款之用等事實3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同上4告訴人林喬玉等人之匯款單據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玉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