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珠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被告 何永生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蘇軒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珠、何永生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珠任職於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何永生為該公司之客戶;黃美珠、何永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龍麟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因何永生於領取龍麟公司簽發之支票12張時,欲在收據上加註文字而與黃美珠發生爭執,黃美珠委由另一在場員工 施芷妤 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之際,何永生即欲離開現場,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雙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其等本應注意所採取之作為,應避免對他人造成肢體傷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在何永生移往辦公室出口方向,雙方拉扯之過程中,致黃美珠受有右上肢瘀傷(4×3公分)及左上肢瘀傷(1×1公分)、何永生則受有右側肘部3公分擦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
二、案經黃美珠、何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黃美珠、何永生對其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欲在收據加註文字一事發生爭執,固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122至123頁),核與在場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
1、被告黃美珠辯稱:我當時站在被告何永生與辦公室出口的中間,被告何永生忽然朝我衝過來,一路把我推擠到牆角,然後被告何永生就拉開辦公室的門離開,過程中我只有把自己的雙手放在胸前,並沒有拉扯被告何永生,我並不清楚被告何永生為何會受傷。
2、被告何永生辯稱:我要離開時,被告黃美珠衝上來抓住我的手,在我一路退往辦公室門口的過程中,被告黃美珠始終抓著我的手不放,並不斷對我謾罵,我退到辦公室門口時就技巧性地轉身,掙脫被告黃美珠的控制後離開現場,過程中並不可能導致被告黃美珠受傷,如果她有受傷應該會馬上報警驗傷。
3、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何過失行為,而致對方所受前揭傷勢?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黃美珠任職於龍麟公司,被告何永生則為該公司之客戶,雙方因發生前開爭執,被告黃美珠即委由另一在場員工施芷妤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應如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0頁、第206頁),被告2人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1頁、第206頁、第217頁、第219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何永生欲離開現場,被告黃美珠遂上前攔阻,過程中雙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並互有拉扯:
1、被告何永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一致證稱:在被告黃美珠請施芷妤撥打電話時,我就想要離開該公司,但卻遭到被告黃美珠徒手抓住我的前手臂,在我一路退往門口方向的過程中,被告黃美珠始終抓住我的手臂,導致我的手臂遭到被告黃美珠抓傷,直到我退到門口處,我才順利掙脫被告黃美珠的控制轉身開門離開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333至335頁,本院易字卷第208至213頁)。
2、被告黃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告何永生先坐下來等施芷妤請示公司主管,被告何永生卻突然起身要離開,我有跟被告何永生表示手續尚未完成還不能離開,但被告何永生就一路把我推擠到門邊,然後被告何永生就開門離去等語(偵卷第307至312頁,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21頁)。
3、是依被告2人前開指訴,參以被告黃美珠於警詢中所自承:當我發現被告何永生意圖要直接離開,我就站在門前張開雙手試圖阻止他,並口頭告知他不准走等語(偵卷第11頁),可知在被告黃美珠委由施芷妤撥打電話予公司主管之際,何永生即欲離開現場,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被告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雙方因而有所肢體接觸,並在被告何永生移往辦公室出口方向之過程中互有拉扯等情,已足認定。
4、被告黃美珠雖辯稱被告何永生朝其衝過來,並一路將其推擠到牆角,其並沒有拉扯被告何永生云云。倘若被告何永生目的僅在離開現場,亦未遭被告黃美珠出面攔阻,被告何永生大可逕自離開現場,有何必要刻意推擠被告黃美珠;更何況就被告黃美珠在被告何永生欲離開之際確有出面攔阻一情,業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自承如前(偵卷第11頁),是被告黃美珠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施芷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到被告黃美珠有試圖攔阻被告何永生,僅見被告何永生推擠被告黃美珠之過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8頁),與被告黃美珠前開警詢供述顯然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及拉扯,而致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被告何永生於案發後之15時40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所受右側肘部3公分擦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暨驗傷解析圖所標示前開肘部損傷位置,與被告何永生前開指訴遭被告黃美珠抓住前手臂致成傷之情形相符。
2、而就被告黃美珠所受傷勢,除據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近下班時,被告黃美珠發現自己有受傷,我因此看到被告黃美珠手上紅紅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被告黃美珠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亦受有右上肢瘀傷(4×3公分)及左上肢瘀傷(1×1公分)等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參以被告何永生於偵查中自承在其雙手遭被告黃美珠抓住之情況下,其仍能持續往門口方向移動,到門口處時更因扭轉、掙脫的力量之大,讓被告黃美珠不得不放手之情節以觀(偵卷第334頁),可見被告黃美珠應係在前開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
3、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及拉扯,而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所受傷勢從何而來云云,並不可採。另就被告黃美珠於案發隔天始前往醫院驗傷之原因,證人施芷妤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證稱:案發當天之所以沒有馬上報警及驗傷,是因為被告何永生是公司合作10年的客戶,原本想說就算了,直到隔天被告黃美珠接獲警方通知,表示被告何永生已經對被告黃美珠提告,被告黃美珠才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14至215頁),已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何永生雖因與龍麟公司之合作案,與龍麟公司及被告黃美珠間另有訴訟糾紛(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18頁),然被告黃美珠僅係受僱於龍麟公司,與被告何永生並無私人之恩怨仇隙,於本案中亦僅因被告何永生欲在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實無理由與動機刻意捏虛事實以自殘之方式誣陷被告何永生。是被告何永生質疑被告黃美珠並未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驗傷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2人於前開肢體接觸、拉扯之過程中均具有過失,且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2人因前開肢體接觸致對方成傷,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抑或僅具有過失,綜觀前開卷內事證,被告何永生為龍麟公司之客戶,為領取支票而前往事發辦公室,被告黃美珠則為龍麟公司之員工,於案發時負責協助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之事宜,如前所述,其等間雖有另案訴訟糾紛,然並無私人恩怨仇隙,於本案中亦僅係因被告何永生欲在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復依被告黃美珠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個領薪水的員工在執行工作業務,被告何永生又是公司長期合作的對象,我沒有傷害被告何永生的可能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被告何永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要去領屬於我的支票,我並沒有攻擊被告黃美珠的動機(本院易字卷第237頁),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復以被告何永生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黃美珠僅係希望被告何永生能稍後公司主管指示因而上前攔阻,雙方並因而有拉扯等肢體接觸,直至被告何永生離開該辦公室,並未見雙方有何主動積極之攻擊行為,已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之拉扯、肢體接觸必係出於傷害對方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2、又以被告2人間之身型、一般男女肢體力量之差距(被告何永生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跟被告黃美珠體格有差距,而且我是男生等語,見偵卷第334頁),及被告2人僅分別在手部受有小範圍之擦傷、瘀傷等情,倘若被告2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等所受傷勢應不僅止於此。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距離與他人有所肢體接觸,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接觸部位受傷之危險性,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黃美珠上前攔阻及被告何永生試圖掙脫所採取之作為,本應注意方式及力道,以免造成對方肢體受傷之結果,且依卷內事證,依當時之情況並未存在使被告2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等竟疏未注意,被告何永生在偵查中即自承:我轉身要打開辦公室大門離開時,我扭轉的力量讓被告黃美珠抓不住而只能放手等語(偵卷第334頁),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用雙手阻擋被告何永生、當時有點混亂我只知道揮舞雙手等語(偵卷第12頁),更可見被告2人在被告何永生移往辦公室出口方向、雙方拉扯之過程中,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對方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為傷害之行為,然本院認被告2人係因過失而致對方受有傷勢之情,已詳述如上。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2人具有傷害犯意及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123頁、第196頁),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僅因領取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之過程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情急之下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以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過失情節,於犯後均未能獲取對方之諒解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