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坤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松樹6顆」,已發還予被害人 張信欽 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鎬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4號被告盧坤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000地○地號:竹巷段992號),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張信欽所有之松樹6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附近遭員警 林憲詳 盤查查獲。
二、案經張信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坤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信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憲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