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員簡字第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02號),惟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雖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下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供作幫助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被告甲○○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資料後,乃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一)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丙○○訛稱:丙○○在網路購物消費匯款時按錯選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事宜等語,致丙○○誤信為真,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餘許,匯款29,989元入甲○○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訛稱:乙○○在網路購物消費匯款時按錯選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事宜等語,致乙○○誤信為真,於97年5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分別匯款15,643元、12,003元(合計27,646元)入甲○○之上揭臺中商銀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11
025號卷第3、4頁,第09700號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4、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02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11025號卷第5、6頁,第09700號卷第4、5頁),此外,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主檔查詢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97年5月21日中北員字第09707700094號函1紙、存摺交易明細1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011025號卷第7、9-13頁,第09700號卷第6-13頁),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91年7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丙○○、乙○○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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