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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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富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永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永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越南籍之T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達使T女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T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3月26日偕同T女前往越南寧平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前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再於97年3月27日先行返台,並於97年4月24日持上揭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明書等結婚證明文件,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王永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及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與入出境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據報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