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 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昀叡 (原名 蔡慶龍 )人被告 林哲寬
沈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美金壹拾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下稱揚格保羅公司)於民國103年
9月1日邀同另被告蔡昀叡、林哲寬、沈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7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415,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美金300,
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動用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利率計算(以美元墊付者,按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1按日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揚格保羅公司僅繳息至104年7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新台幣5,000,000元、美金15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戶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5,000,000元、美金15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編號│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新台幣│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50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3.145計算之利│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息。│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美金│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159,00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元│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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