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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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嚴永勝 相對人 張金祿 即 張阿乾 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柄堂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金濱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朝翔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泳煌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張連妹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瑞鳳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瑞榮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瑞銀 即張阿乾之繼承人關係人 徐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阿乾(已殁)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張柄堂、關係人即債務人徐瑞鳳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徐瑞鳳邀同張柄堂、張阿乾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償還利息,惟債務人於104年8月17日攤還部分利息借款後即未付款,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張阿乾於101年1月26日死亡,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一件、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39字第23906號函、104年11月30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39字第2690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徐瑞鳳,於104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金祿,於104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柄堂、張朝翔、張瑞鳳、張瑞銀,於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黃張連妹,於10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金濱、張瑞榮,於10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張泳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