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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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惟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破壞剪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副所長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前揭破壞剪剪斷上開腳踏車之鎖頭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即遭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職務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4頁、本院97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副所長乙○○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照片7張、及扣案破壞剪1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副所長乙○○雖因執行埋伏防竊勤務而將本案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所,並埋伏守候,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然被告本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著手竊取本件置於該處之腳踏車,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難認屬不法。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之一種無誤。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屆60餘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