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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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325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驗後淨重0.2726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8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