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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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南永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35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為了感情糾紛而互有不滿。民國94年6月20日17時10許,被告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巧遇乙○○,雙方再度因感情問題引發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持美工刀1支(未扣案),劃向乙○○腰部,致乙○○受有左腰部刀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95年8月7日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