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越南國籍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8年7月29日結婚,雙方約定在本國共同生活,被告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所,並已共同生育一子。詎被告於94年4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居在在原告住處隔壁之兄嫂蘇英美到庭證述被告已離家二年多等語相符,可資佐證(見本院95年6月22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復依職權查明被告尚在本國境內之情,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親自收受庭期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依前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亦各為我國民法親屬篇第1001條及第1002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所述,兩造婚後既協議在本國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入境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所,然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4年4月間,無正當理由離開上址,至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住,自係違反前揭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規定,洵可肯認。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回上址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