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96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96年1月1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被交通警察以「逾期未檢被註銷車牌」為由,當場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規,並被拔下車牌0面。然異議人是遭到不合法定程序之拔牌處分,牌照被扣押,以致於96年1月11日16時40分,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鄉○○路○段○○○號前,遭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開單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7日裁罰:罰鍰新臺幣1萬
800元,並吊銷牌照。然而,異議人的車牌00-0000,尚在警方非法扣押中,如何懸掛?無辜遭受此一處罰,實感不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裁決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96年1月11日16時40分,○○○鄉○○路○段○○○號前,發現駕駛人甲○○「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經本裁決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元及吊銷牌照,並無不合。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二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上述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以牌照已經合法吊銷為前提;而同項第7款,係以牌照合法持有期間,故意不懸掛為前提。然查:
㈠異議人之PG-0387號車牌,原經彰化監理站於88年8月20日以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牌照,而該項裁決是否確定?尚無可知,經彰化監理站96年10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60023062號函覆意旨,異議人甲○○曾經於96年9月1日向彰化監理站申訴並未收到該項裁決書,而彰化監理站遍尋舊檔案資料,並無該88年8月20日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之紀錄,而郵局方面已逾6個月查證期限,故該項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且確定?至今仍無可知。故彰化監理站已於96年9月4日主動撤銷上述88年8月20日00-0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之PG-0387號車牌,至今仍未註銷,應可確定。㈡94年8月1日18時20分,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鎮○○路與
雙平路口,發現異議人「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88年8月20日註銷)」,而予攔下開單舉發,並予保管號牌2面,此一事實,有94年8月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警方並依據「88年8月20日裁決註銷牌照」為前提事實,當場扣留牌照2枚,然上述88年8月20日00-0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6年9月4日遭彰化監理站裁決所撤銷,故異議人甲○○又於96年9月7日領回上述2面車牌,有舉發單上之發還章戳及簽名日期可證。既然異議人96年9月7日始領回牌照,不可能於96年1月11日被舉發時能夠懸掛牌照,上述96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論述理由即失去依據,應予撤銷。
㈢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
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