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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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某時許,在不明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17日18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偉倫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另本件係於102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於本件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迄今,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之102年10月25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桃園縣○○鄉○○路○○○村0號)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居所地、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