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告 黃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0分之16),於繳交地價稅的明細表內容時知悉土地被占用,遂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被告非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搭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結合同區段被告所有之系爭87地號全部作為特定使用,對外出租收益。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被告明知界址而仍搭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於
94年地籍重測時,竟仍協助指界,並蓋章確定界址無誤,未就越界建築為任何處置而續行占用出租收益,已非單純逾越地界,應無民法第796條與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曾試圖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惟經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不傷合法為原則之會議記錄結案,此係因測定結果為占用他人土地,故不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又系爭建物雖有門牌號碼,並不代表即為合法建物。
⒊被告於勘驗筆錄陳稱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將興建範圍確定
,實有重大過失。被告復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可能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舊時測量基點不準確,土地位置有所偏移所致;又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系爭建物為其兄所蓋,不知有無鑑界,被告說詞反覆矛盾,顯不足採。
⒋被告辯稱其越界建築乙節廖姓家族及原告均知悉,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僅 廖嘉苗 、廖嘉裕、 廖特青 3人,何人知悉或允諾同意,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經法院調閱地籍資料顯示,除系爭86地號土地外,各土地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均知悉界址並協助指界,並無影響公共利益之虞。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86地號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86⑴、⑵、⑶、⑷、⑸的地上物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58年8月14日取得系爭8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緊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牆垣以興建系爭建物,因155號房屋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已客觀存在多年,被告無法預料155號房屋有逾越地界致占用土地等情,
155號房屋橫跨系爭87、88地號土地間地界,致被告誤以為155號房屋牆垣為系爭87、88地號土地間地界,故興建與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面寬相同之系爭建物,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等情屬實,亦非得逕謂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7、78、79、80、84、85、86、87、88、89、90、91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屬廖姓家族成員(即包括原告、其他臨接土地共有人)所有,因155號房屋逾越地界致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部分,本為鄰近廖姓家族成員知悉,被告沿155號房屋牆垣,興建與系爭87地號土地相同之面寬與面積,致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乙事,亦為鄰近廖姓家族成員知悉,原告未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而於其後訴請拆屋還地,洵無理由。
(三)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7366號函文意旨,系爭建物於59年4月7日業已興建完成,縱有越界致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等情屬實,亦因舊地籍圖於日據時期測繪,偶有地籍誤謬情形所致,嗣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方得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乙節,不得謂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既已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並將重測結果依法定程序公告,原告至遲於該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卻未即時向被告提出異議,遲於103年5月6日始具狀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為調和物之經濟效用及臨接土地之所有權效能,原告自有容忍被告使用臨接土地之義務。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彼此比鄰而居,其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系爭建物,相互占用鄰地,倘認被告須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臨接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系爭建物臨接土地面寬1.52公尺,僅是畸零地,返還系爭86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獲得經濟利益有限。倘被告須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86地號土地,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必訴請155號房屋所有權人拆除155號房屋以返還系爭87地號土地,而15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必訴請157號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以返還占用土地,層層連鎖,骨牌效應,除增加法院困擾外,另恐影響公共利益,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另被告願支付原告相當金額,或與原告協議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86地號土地,若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者,請鈞院以判決酌定相當價額,藉以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兩造權益。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
(一)原告係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6)、被告係相鄰之系爭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至系爭86地號土地,其占有面積為47.51平方公尺。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未經系爭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屬無權占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所有之系爭87地號土地,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部分搭蓋地上物,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86地號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移去系爭建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
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上開法條98年1月23日立法理由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主張原告不得移去系爭建物,自應審酌:⑴被告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⑵原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2、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9年間建造完成,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184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38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有建物測量圖與地籍圖不符之問題,及該不符原因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三、次查旨揭各筆土地已於9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時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調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如經通知未到場者依法逕行施測),並依指界結果據以辦理重測成果公告事宜,且自完成公告30日內起,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如建物於重測前即已興建完畢,因其興建時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於日據時期所測繪,除圖籍比例尺較大外,受限於早期測量儀器及測量方法精度不足,偶有地籍誤謬之情形,復依94年度重測地籍誤謬研討會議紀錄所載,旨揭土地於重測時確有發現建物保存登記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情形,並已決議處理方式,爰檢送前開會議紀錄及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影本各1份供參。」等語,有該所104年5月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7366號函文及所附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原始測量圖、上開研討會議紀錄及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表1份(本院卷二第195至217頁)在卷可查,足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因舊地籍圖測繪有誤,致坐落於其上其他經保存登記建物(如同段36
0、2041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與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符情事,而系爭建物雖遲至104年間始辦理保存登記,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然其興建時間既早於94年之重測前,於興建時顯亦受上開舊地籍圖測繪錯誤之影響,始誤為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復參諸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後,經地政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6頁)所示,被告雖係系爭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並非完全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而係由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系爭87地號土地右側,且占用部分面臨清水路之寬度與系爭86地號土地大致相符,亦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舊地籍圖誤謬,於興建當時係誤以為上開155號房屋牆垣為系爭87、88地號土地地界,故以興建與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面寬相同之系爭建物等語,尚堪採信。準此,系爭建物既係因舊地籍圖錯誤導致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3、再就被告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本件雖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準備退休,清理土地才知道土地有被占用到,我是根據繳地價稅的明細表才知道。我從小就離開土城,沒有去現場看土地使用狀況。我知道有繼承這塊土地,是我給我叔叔當養子所以繼承的,當時土地沒有約定管理。因為我準備退休,有人告訴我土地被佔用,我才去清理,是起訴前103年才知道越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正反面)。惟查原告係於57年8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為50分之16,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6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係於5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達40年以上,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近乎全部範圍,原告無庸經任何測量即得以知悉該項事實,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甚微,豈有不為聞問,而不知已遭占用之理?況原告既稱係因收受地價稅明細表才知悉系爭86地號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惟以地價稅每年均有開徵,而系爭86地號土地更有於9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並於辦理重測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原告縱未到場,然尚難認其未收受該項通知,以上各情,均足見原告所稱其係於
103年起訴前知悉該越界事實云云,當非實情,應以被告所辯原告至遲於94年地籍重測時已經知悉上開越界之事實等語可採,然原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遲至103年5月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為證,應認原告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4、綜上,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移去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86地號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又被告既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移去系爭建物,其另依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所為之抗辯,應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8,457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既不爭執,又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然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債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86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允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86號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附近有大型賣場商圈及學校,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又系爭建物為混凝土磚造建物,現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髮廊使用,應認該地段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86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作業,上開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1,057元、2萬2,227元、2萬3,078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3395911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期間為98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故依原告應有部分50分之16、占用面積47.51平分公尺等節為計算,被告於起訴前回溯5年占用系爭86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其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8,702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號││││├─┼───────┼──────┼──────────────────┤│1│98年4月30日至│21,057元/平│21,057元x47.51平方公尺x16/50x7%x246││││98年12月31日│方公尺│/365)=15,103元││├─┼───────┼──────┼──────────────────┤│2│99年1月1日至│22,227元/平│22,227元x47.51平方公尺x16/50x7%x3=│││101年12月31日│方公尺│70,964元│├─┼───────┼──────┼──────────────────┤│3│102年1月1日│23,078元/平│23,078元x47.51平方公尺x16/50x7%x(1│││至103年4月30日│方公尺│+120/365)=32,635元│├─┴───────┴──────┴──────────────────┤│合計:15,103+70,964+32,635元=118,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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