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楊立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立瑋於104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20日11時46分,接獲通報○○○區○○路○段○○○巷○○號前有人自摔」,另依該分局員警對原告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
(二)原告係小兒麻痺患者本身即因身殘行動不便常致重心不穩而摔倒,而當日係原告與朋友有約在原告家中樓下,故原告騎車回住家樓下時因要停放機車而本身行動不便致重心不穩才致摔倒,絕非醉酒所致摔倒,且當日摔倒後原告並無受傷之情形,而原告停放好機車後即在騎樓與朋友聊天將近20分鐘後員警方至現場。
(三)原告當日確有飲酒,然非於原告騎乘機車前飲用,而係原告於自摔停好機車後,於原告住處樓下與朋友聊天將近20分鐘內所喝。
(四)再依員警接獲通報至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已將近40分鐘,故原告於自摔後停留已20分鐘,所述亦吻合無誤,再者若原告若係酒後騎車自應停好機車後馬上上樓,好比小偷犯案後會停留現場20分鐘等警察來捉嗎?一定是犯案後馬上離開現場;故道理相同,若原告係酒後騎車自應也馬上離開現場上樓回家,怎會停留現場如此之久?
(五)綜合原告以上所述,員警確係於原告自摔後20分鐘後到場,故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原告會拒絕酒測實因於自摔停好機車方才飲酒,因原告認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才拒絕配合酒測,故請庭上查明後撤銷原裁決。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案係原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並要求配合酒精檢測。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拒測過程1檔案19分27秒至19分40秒,21分48秒至22分4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2次測試失敗,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過程暨監視器畫面光碟、譯文、酒測值測定單在卷可稽。
(四)是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所附譯文、酒測值單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月20日11時46分,接獲通報○○○區○○路○段○○○巷○○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遂前往事故現場,而到場時醫護人員已在現場並表示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摔,因舉發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滿身酒味,即依規定請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行經舉發違規地點處有自行摔車之情,並於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通報交通事故發生,乃前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發現原告自摔並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自摔係因身殘重心不穩所致,又其當日雖有飲酒,然非於騎乘機車前飲用,而是自摔停好機車後,在住處樓下與朋友聊天時所喝云云。惟查:
1.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2.又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3.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雖非舉發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車輛稽查,乃因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而前○○○區○○路○段○○○巷○○號,始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此已詳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本件舉發員警抵達現場時既發現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駕駛車輛摔車所導致,且亦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則舉發員警依此現場客觀情狀之判斷,認原告有飲酒及駕車之事實,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屬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實施酒測合法前提要件,原告即有依法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義務,而不得加以拒絕,縱使原告主張摔車係因身殘行動不穩所引起,及飲酒時間在其駕車之前,然其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提出異議,抑或事後另循行政救濟程序等方式處理,否則,若非如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酒測規定將難以貫徹實行,交通秩序安全亦難兼顧。是原告所執上開情詞,主張舉發員警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不可採憑。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2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 楊君 第1次受測時僅含住吹管敷衍吹氣一下,造成檢測失敗,第2次再受測時仍只簡短吹氣帶過,致使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此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檢測,已屬拒絕酒測行為態樣之一,經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楊君仍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觀諸原告104年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行政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第6頁),可知原告均陳稱其當時因認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才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等語,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記載「拒測」之酒測值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3頁)。又參酌採證光碟之譯文復記載:「(19分27秒)警1:拒測九萬塊罰款。.....(19分35秒)警1:
吊銷你的駕照啦,3年。....(21分47秒)警1:先生,拒測的齁,罰9萬。(21分50-51秒)警1:還有吊扣駕照,還有吊扣駕照。民:(比手畫腳)。(21分55秒)警1:3年之後才能考照。(21分57-59秒)民:等一下,來,吊扣什麼駕照?你講。(22分01秒)警1:就是你的駕照齁。(22分02秒)警2:就是駕照註銷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所質疑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說明三:「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月20日11時46分,接獲通報○○○區○○路○段○○○巷○○號前有人自摔」及另依該分局員警對原告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云云乙節,經查就上開員警接獲通報時間與員警前往處理發生原告有未實施配合酒測之時間,本屬二事,此部份原告質疑容有誤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