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仁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交由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01年10月30日持陳明仁之雙證件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林森北門市(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並以陳明仁之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卡,並於取得該門號卡後,將雙證件交還陳明仁,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使用該手機門號指示 黃敬淵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3號案件通緝中)於101年10月3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敬淵將此開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另指示黃敬淵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抽取佣金牟利,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侵入舜銘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舜銘公司,負責人 謝永丁 )使用之電子信箱,假冒舜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外國客戶KEYSTONEAUTOMOTIVEINDUSTRIESINC(下稱KEYSTONE公司),誆稱舜銘公司之受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KEYSTONE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黃敬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大稻埕分行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牟利,黃敬淵亦分得合計約新臺幣11萬元之佣金,嗣舜銘公司負責國外業務人員 謝福源 (即謝永丁之子)及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黃郁茵 (即謝福源之妻)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查覺有異,經詢問KEYSTONE公司回應業已匯款,發現舜銘公司之電子信箱遭人冒用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舜銘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陳明仁於103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查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核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
1千元之代價,將其雙證件交付他人申辦上開門號,作為詐騙集團連絡使用工具云云。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黃敬
淵(本院另案通緝中,見前述)於101年10月31日至合作金庫土城分行開設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指示黃敬淵擔任「車手」,負責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抽取佣金牟利,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入舜銘公司電子信箱,假冒舜銘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外國客戶KEYSTONE公司,誆稱舜銘公司之受款帳戶業已變更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KEYSTONE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黃敬淵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大稻埕分行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牟利,黃敬淵亦分得合計約新臺幣11萬元之佣金,嗣舜銘公司人員謝福源、黃郁茵見公司貨款遲未收得,查覺有異,經詢問KEYSTONE公司回應業已匯款,發現舜銘公司之電子信箱遭人冒用變更上開受款帳戶,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敬淵、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郁茵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1、96-103頁);並有舜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土城分行102年2月4日合金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包括黃敬淵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匯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資金提領彙整、開戶及提款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謝福源提出之匯款明細、舜銘公司遭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KEYSTONE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臺北富邦銀行匯出款項收件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登入IP位址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郁茵於偵查中所提匯款資料4紙、告訴狀所附遭冒名盜領之貸款金額明細、冒名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冒名之電子郵件資料及中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61、63-6
5、107-111、117-135頁)。⒉證人黃敬淵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12月12日10時許,第一
次至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提領美金229,900元(應係229,966元,見偵卷第22頁資金提領彙整明細),第二次於同月20日10時許在該分行提領美金280,000元,第三次於同月26日10時許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提領美金52,000元,我於101年
9月底至臺北市○○○路○段某進出口貿易公司面試工作,一位綽號「阿文」男子向我表示他們是貿易仲介公司,要我先去申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收付貨款使用,三次提款當天,「阿文」打電話告知我美國的貨款進來,並開車至我住處載我前往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大稻埕分行分別提領上開美金,我提領美金後,拿到車上交給「阿文」,三次領款,我共抽傭約新臺幣11萬元,我不知道「阿文」年籍資料,他年約30歲,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
6頁正、反面黃敬淵警詢筆錄)。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阿文」男子,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敬淵取得連繫,並指示黃敬淵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牟利甚明。
⒊嗣檢警循線追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阿文」男子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查係以被告名義及其雙證件向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申辦一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4-66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
我沒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確實與我今日庭期所攜帶之雙證件相同(見本院卷第92頁當庭影印被告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但我不知道何人拿去申辦門號,為何遠傳公司會有我的雙證件影本,可能是我在睡覺時,有人從我包包拿走我的雙證件去辦理門號,辦完後再將雙證件放回我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90頁正、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⑴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供稱:約二、三年前,在龍山
寺裡面,有二個不認識的人過來叫我申請易付卡,我就去申請,他們給我1千元,我就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他們去申請一個門號,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他們叫我過去,用我的名義買易付卡給他們,再給我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偵訊筆錄)。是被告確曾以1千元之代價,將其雙證件交由他人申辦手機門號卡甚明。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我在偵查中陳稱在龍
山寺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叫我申請易付卡,並給我1千元等語,但事實上我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他們,他們也沒有給我1千元,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①本院審理中經勘驗上揭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偵查中訊問
被告之錄音光碟,全程錄音內容係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聲音,檢察官開始訊問前有對被告為人別訊問並告知刑事訴訟法權利,訊問過程中被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檢察官問題,回答問題當中被告清楚表示其住居所、連絡電話及過年生病曾住和平醫院等語,偵訊過程未見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方式,且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亦有所爭辯,其供述清晰而係出於任意性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暨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8頁);另被告爭執上揭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之錄音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以下「檢」表示檢察官、「陳」表示被告):
檢:你說是什麼時候有人叫你申請易付卡?陳:很久了,很多年了。
檢:很久是多久?五年、六年、十年、二十年?陳:沒那麼久。兩三年有了。
檢:兩、三年有人要你去申請易付卡?陳:恩。
檢:什麼地點叫你去申請?陳:在龍山寺裡面。
檢:他叫你申請易付卡,所以你就去幫忙申請了是不是?陳:恩。我說易付卡不要緊嗎。
檢:然後他給你多少錢?陳:一千塊。
檢:所以你就把你的身份證、健保卡,就去申辦了一個門號
是不是?陳:他只有影印而已。
檢:所以你印象中有給別人身份資料去申請的就這一次?陳:恩。
檢:你當初就是因為他們會給你錢,所以才幫他申請是不是
?陳:沒有,他來的時候叫我影印,他拿…叫我過去,然後我買一張易付卡給他而已。
檢:反正是用你的名義買易付卡給他,然後他們就給你一千
塊對不對?陳:恩,就都沒有來了。
②就被告爭執上揭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觀之,核與該次被告偵
訊筆錄之記載情節相符,且其供述清晰而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一節,尚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本件可能有人趁其睡覺時,從其皮包拿走其雙證件去辦理門號卡,事後再將雙證件放回其皮包云云;惟衡諸常情,如他人趁被告不知而取走被告之雙證件,他人儘可辦理門號卡後,直接丟棄該雙證件,焉有增加風險,再將雙證件歸還被告之理;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按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持身
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手機門號,且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手機門號,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反而係以出價蒐購他人身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身分證件申辦手機門號者,可能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是被告提供雙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作為犯罪連絡工具使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騙,致被害人舜銘公司受
有上開損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其雙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雙證件
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元)│├──┼────────┼──────────┤│一│101年11月30日│3549.40元│├──┼────────┼──────────┤│二│101年11月30日│19035.40元│├──┼────────┼──────────┤│三│101年12月5日│19485.36元(起訴書││││誤載552026.6元)│├──┼────────┼──────────┤│四│101年12月5日│16997.68元│├──┼────────┼──────────┤│五│101年12月7日│6551.66元│├──┼────────┼──────────┤│六│101年12月21日│14369.94元│├──┼────────┼──────────┤│合計││79989.44元(起訴書││││誤載155081.74元)│└──┴────────┴──────────┘附表二┌──┬────────┬──────────┐│編號│取款時間│取款處所(提領美元金││││額)│├──┼────────┼──────────┤│一│102年12月12日10│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時許│(229,966元)│├──┼────────┼──────────┤│二│102年12月20日10│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時許│(280,000元)│├──┼────────┼──────────┤│三│102年12月26日10│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時許│(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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