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負責處理股務及電腦資訊室之工作,其於9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處理股務時,對於同一或緊接時間內,持用偽造 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 三人,其上貼有同一人照片之三張身分證,及偽造 葉揚慧 身分證之歹徒申請,將伊公司客戶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及葉揚慧等人之基本資料予以洩漏,並將渠等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之存摺辦理磁條毀損與重建;又於同年2月間,對持用相同偽造廖致宏等四人身分證之歹徒申請,予以盜辦渠等之股票存券匯撥,致廖致宏等四人之股票遭盜賣,此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由伊賠償廖致宏等四人共新台幣(下同)1,450萬9,294元。而上訴人具有承辦集保業務經驗,且為辦理廖致宏等四人磁條毀損及存券匯撥之實際經辦人,對於緊接時間內,持用均黏貼同一照片卻為不同人身分證之歹徒申辦業務時,有核對身分證並交予主管 王維 覆核之義務,然上訴人卻僅將廖致宏身分證影本交其覆核,顯見上訴人與歹徒勾串故意隱匿該身分證為偽造,縱非故意隱匿,對時間相近期間,向其申辦業務之廖致宏、許信生及鄭傑方之身分證上相片均為同一人未能予以查核,又未核對歹徒提出之身分證與留存在伊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不符,印鑑、簽名相異,即將客戶原始資料洩漏亦具重大過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之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又因認歹徒盜賣股票之倍利、台証等證券商配合之銀行亦應對廖致宏等四人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故先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三分之一之損害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豐正、 楊薔含 應連帶給付483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8,91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勾結以 蘇俊任 為首之犯罪集團,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客戶廖致宏、許信生、葉揚慧、鄭傑方等人委託買賣證券帳戶資料洩漏給該犯罪集團並配合辦理,令歹徒盜賣客戶廖致宏等人股票之侵權行為;又伊非廖致宏、許信生、葉揚慧,鄭傑方之股務業務之經辦人,且於辦理渠等股票事務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220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乙○○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94年2月5日有辦理廖致宏等四人之客戶資料查詢工作;於94年1月28日、31日,有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之作業工作;於94年2月14日有辦理許信生、鄭傑方二人之整戶匯撥作業。又被上訴人因客戶廖致宏等四人之基本資料被洩漏,股票遭盜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由被上訴人賠償廖致宏等四人共1,450萬9,294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劉純敏 就上開事件並未依規定踐行覆核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留存偽造鄭傑方、許信生、廖致宏之身分證影本,該偽造廖致宏、許信生及鄭傑方三人,其上貼有同一人照片之三張身分證影本,係事發後被上訴人自刑事卷宗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調處書、交割憑單、協議書、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7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以上訴人辦理客戶葉揚慧之存摺磁條毀損、重建及股票存券匯撥業務,尚難認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毋須就葉揚慧股票遭盜賣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871,522元部分{0000000+0000000+301018)÷3=0000000},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毋庸贅述。
四、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並依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一)上訴人係本件客戶廖致宏等4人股務業務之實際經辦人,或僅協助王維辦理股務業務?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原證16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否遵守?
(三)上訴人是否勾串蘇俊任犯罪集團故意洩漏廖致宏等四人之基本資料?
(四)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31日,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作業時,是否應要求三人提出身分證?是否有過失?
(五)上訴人有無辦理廖致宏之股票整戶匯撥?上訴人辦理鄭傑方、許信生等人之股票整戶匯撥時,曾否核對身分證?是否有過失?
(六)上訴人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及辦理許信生、鄭傑方等二人之股票整戶匯撥,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負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要求未具營業員資格之上訴人辦理股務,有無過失?上訴人應否交付身分證或影本供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維核對?王維是否有過失?是否影響上訴人之責任?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本件客戶廖致宏等4人股務業務之實際經辦人,或僅協助王維辦理股務業務?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股務及電腦資訊室之工作,承辦集中保管義務,且擔任經辦乙職,其經手之業務包括「存券匯撥」項目,並提出88、89年間之存摺掛失/磁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掛失解除/補發存摺/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失申請書、存券匯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上訴人則否認其上經辦欄的章為上訴人所蓋,並主張當時擔任外交割工作,並未處理營業員相關業務,本件客戶廖致宏等4人股務業務之經辦人係王維,上訴人不具經辦資格,僅能幫忙、協助王維處理股務業務等語。
2、查本件鄭傑方、許信生、廖致宏、葉揚慧之存摺掛失/磁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掛失解除/補發存摺/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失申請書、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經辦欄,均為王維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91至202頁)。王維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並記載:「拿到乙○○給我客戶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磁條毀損申請書、磁條重建申請書,我核對印鑑卡上印章、簽名後在經辦欄位蓋章後再轉交後台主管蓋章」、「拿到乙○○給我客戶鄭傑方(許信生)之存券匯撥單申請書,我核對印鑑卡上印章、簽名後在經辦欄位蓋章後再轉交後台主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維並到庭證稱:上訴人主要負責電腦工作,會請他出來支援股務經辦工作,因為經辦需要有證券業務員資格,我有資格,才會在被害人相關資料蓋經辦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90、391頁)。顯見本件客戶廖致宏等4人股務業務之經辦人為王維,上訴人並不具證券業務員資格,不得經辦股務,僅是協助王維辦理股務業務。證人王維、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劉純敏雖另證稱:實質經辦人為上訴人,王維只是事後蓋章云云,既與上開文件記載不符,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原證16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否遵守?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股務工作,有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並有交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予上訴人,並施以教育訓練,上訴人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50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亦未交付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予上訴人等語。
2、查證人劉純敏證稱:上訴人剛到業時,有跟他說過工作內容及程序,有看過原證16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經辦都知道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93頁)。上訴人亦自承:公司有固定的流程請我們學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股務業務,有施以教育訓練,上訴人亦知悉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之內容,上訴人協助辦理股務業務,自有遵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之義務。
(三)上訴人是否勾串蘇俊任犯罪集團故意洩漏廖致宏等四人之基本資料?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勾串蘇俊任犯罪集團故意洩漏廖致宏等四人基本資料之行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是否涉及蘇俊任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進行偵查,並查明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6頁)。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蘇俊任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曾稱:「(證券公司那些資料,你怎麼來的?)從我電腦內看得到裡面有無在交易,是請人家侵入致和證券的電腦,然後發現這四個人 葉揚惠 、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長久都沒有在交易,電腦內就有他們的基本資料,....」、「(裡面有人給你資料嗎?)沒有。」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6號9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蘇俊任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中亦稱:「(你盜賣葉揚慧股票的過程?)我向一個不認識的人買資料,是透過跳蚤雜誌...,我跟他買有關葉揚慧股票的資料.....」等語,亦有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第12號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2、353頁)。是並無實據證明上訴人有勾串蘇俊任犯罪集團且將廖致宏等四人之基本資料洩漏之行為。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勾串蘇俊任犯罪集團故意洩漏廖致宏等四人基本資料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31日,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作業時,是否應要求三人提出身分證?是否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31日,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作業時,未索取並核對身分證,自有過失等語。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王維指示,核對存摺及原留印鑑即可,至多口頭詢問客戶基本年籍資料無誤即可等語。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中有關「磁條毀損之申請與重建」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記載:經辦人員均須檢視客戶填具申請書內容、所需證件,並確認客戶身分及印鑑無誤後辦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認確認客戶身分與證件是否無誤,為上訴人協助王維辦理股務業務應遵守之規範。上訴人辯稱辦理磁條毀損與重建之作業工作,不用核對身分證資料,至多詢問客戶年籍資料即可云云,顯與上開規範不符,並不可取。則上訴人未核對客戶之身分資料即協助辦理上開相關之磁條毀損之申請與重建作業,顯已違反上開規範而違背員工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有無辦理廖致宏之股票整戶匯撥?上訴人辦理鄭傑方、許信生等人之股票整戶匯撥時,曾否核對身分證?是否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94年2月14日歹徒辦理廖致宏之整戶匯撥,係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僅將廖致宏之身分證影本交王維覆核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王維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記載:「客戶廖致宏臨櫃辦理整戶匯撥,我核對身分證正本與本人相同、印鑑卡上印章、簽名相同後在經辦欄位蓋章,然後轉交後台主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將廖致宏之身分證影本交王維覆核云云不符。上訴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就廖致宏整戶匯撥部分則記載「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此外,復無實據證明廖致宏之整戶匯撥,係由上訴人辦理,應認廖致宏之股票遭盜賣,與上訴人辦理股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就廖致宏被盜賣股票之損害1,131,910元,被上訴人請求負擔1/3之賠償金額即377,303元部分,上訴人毋庸負責,應屬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辦理鄭傑方、許信生之股票整戶匯撥,歹徒所持用偽造之身分證,均貼同一歹徒之照片,上訴人顯未將收受之身分證與公司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核對而有過失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核對客戶鄭傑方、許信生之身分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併客戶身分證交王維蓋章等語。查偽造廖致宏、許信生及鄭傑方三人,其上貼有同一人照片之三張身分證影本,係事發後被上訴人自刑事卷宗取得,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留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辦理鄭傑方、許信生之股票整戶匯撥,歹徒係持貼同一歹徒照片之身分證來辦理,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將收受之身分證與公司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核對,致未發現明顯偽造之身分證云云,尚不可取。且上訴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書就鄭傑方存券匯撥部分亦記載:「我核對公司留存印鑑卡、核對客戶簽章、及身分證後將此份資料連同印鑑卡交給王維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另就許信生存券匯撥部分亦記載:「他拿身分證給我,經核對無誤後,我把身分證還他,並請客戶在匯撥單上簽名、蓋章,我核對公司留存印鑑卡、核對客戶簽章後將此份資料連同印鑑卡交給王維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此外,復無實據證明上訴人未核對身分證即辦理鄭傑方、許信生之股票整戶匯撥,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背員工應盡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六)上訴人辦理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等三人之磁條毀損與重建,及辦理許信生、鄭傑方等二人之股票整戶匯撥,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負賠償責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處理事務時,所應具備之注意。
2、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電腦工作,且協助辦理股務,被上訴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惟上訴人協助辦理股務時,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核對廖致宏等三人之身分證件,即辦理上開三人磁條重建與毀損之工作,除廖致宏之整戶匯撥,並非上訴人辦理,其股票被盜賣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賠償許信生、鄭傑方等二人之損害各1,350,466元、1,411,138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要求未具營業員資格之上訴人辦理股務,有無過失?上訴人應否交付身分證或影本供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維核對?王維是否有過失?是否影響上訴人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2、按92年6月5日修訂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97條規定,參加人應將使用控制卡及主管卡之人員資料,以電腦連線通知本公司,並由登記合格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辦理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當期之買賣交割。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不具營業員資格之上訴人協助王維辦理客戶之磁條毀損與重建作業及股票整戶匯撥,致上訴人辦理許信生等人磁條重建與毀損之工作時,造成公司損害,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亦屬有過失。
3、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中有關「磁條毀損之申請與重建」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記載:主管或指定人員覆核所收之證件及申請書內容與認證資料無誤後,於申請書簽章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或指定人員有覆核所收之證件及申請書內容與認證資料是否無誤之責任。本件客戶廖致宏等4人股務業務之經辦人為王維,上訴人係協助王維辦理股務業務,已如前述。證人王維到庭證稱:「(經辦交給主管的資料包括哪些?)客戶的申請書,印鑑不用交,證件要影本,正本不用交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證人劉純敏則證稱:「(原告公司辦理磁條毀損、存券劃撥之程式為何?)經辦辦完後,事後才看。我是看已經辦完的資料,我會看傳票,不用交東西給我核對,當時是這樣做,辦完後我只是蓋章沒有核對,大家應該是這樣做」、「(原告公司有無相關之訓練及規定為何?)有,按規定要看客戶的證件及核原留印鑑章,要拿影本給我們核對,按規定要影印身分證。實質上都沒有做,因為信任經辦。」、「(許信生、鄭傑方、葉揚慧、廖致宏的處理過程為何?)我不清楚,上面的章是事後才給我蓋的。我沒有核對資料也沒有參予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92、393頁)。顯見上訴人之主管及經辦並未依公司規定要求上訴人須影印證件供主管覆核,亦未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覆核上訴人收取之資料,均屬有過失。又王維、劉純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4、綜上本件許信生、鄭傑方等二人股票遭盜賣事件,上訴人疏未注意未核對許信生等二人之身分證件,即予以承辦磁條毀損與重建之作業工作,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要求不具營業員資格之上訴人協助王維辦理股務,且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王維、劉純敏亦未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且踐行覆核工作,對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僅須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負擔1/4之賠償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之金額為230,134元{(0000000+0000000)×1/3×1/4=230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3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5日(95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5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廖致宏被盜賣股票之損害377,303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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