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劉邦偉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妻廖
文珠,於行經新竹市○區○○街○○號「馨典牙醫」門口前,見 王笠婷 所有之手機(IPHONE6S)1支遺失在路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請不知情之 廖文珠 下車拾起該手機後再上車,兩人再返回住處,將手機據為己用。嗣王笠婷返回上址找尋無果後,調閱「馨典牙醫」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笠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邦偉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頁)。
㈡告訴人王笠婷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5至29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
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之IPHONE6S手機1支,依告訴人 汪錞樺 於警詢中所述,乃係於106年3月9日晚間9時48分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
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IPHONE6S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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