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傳吉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家欣樓餐廳內飲用酒類,其飲酒完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居所休息至106年1月15日上午7時許,惟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上午8時15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不慎與 施漢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傳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眉毛裂傷(約1.5公分)、下巴裂傷(約0.5公分)、臉部、右手肘、兩手、右膝、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施漢強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覺洪傳吉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54至55頁)。
㈡證人施漢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30張(見偵卷第4頁、第17至36頁、第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洪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6日確定, 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施漢強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為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領有新竹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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