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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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請人 全克聖 相對人 全克珍 即受監護人關係人 董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全克聖(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全克珍(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董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全克珍貴之兄、嫂。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父 全世輝 擔任監護人,現因全世輝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為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兩造之父全世輝並依法任其監護人。而原監護人全世輝已於105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關係人為受監理人貴之兄、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有本院本院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理人之二親等內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聲請人及關係人董美玉分別同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均據其等到院陳述明確,核無不合。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全克珍之監護人;關係人董美玉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全克珍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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